楊某某原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郎溪分公司(以下簡稱“郎溪電信分公司”)的一名委托代辦人員,其接受郎溪電信分公司委托,從事代辦部分電信業務,并獲得相應報酬。2007年4月13日,楊某某與郎溪電信分公司簽訂一份“電信業務委代辦協議”,雙方在協議中約定了代辦業務范圍、雙方的責任和義務、代辦業務手續費標準和結算辦法、考核依據、乙方交納保證金的數額等事項,協議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協議簽訂后,郎溪電信分公司向楊某某收取代辦員保證金3000元,并根據協議約定的手續費標準及計算方式,通過工資卡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報酬。2007年8月30日,楊某某在郎溪縣工商局領取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經營范圍及方式:代收話費,代辦通信線路維護,負責電話裝、修、移,代辦電信業務)。2008年4月1日,楊某某向郎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遞交申請,要求郎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郎溪電信分公司給付勞動經濟補償金16200元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8100元、給付拖欠的1994年-2004年的勞動保險金或給予相應的補償、給付拖欠的工資1350元、鄉情網手續費1400元、墊付的電話費13749元、返還勞動合同保證金5000元。2008年4月2日,郎溪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楊某某申請裁決的事項不屬勞動爭議為由,作出(2008)勞仲不字第07號不予受理申訴通知書,楊某某遂于2008年4月9日向郎溪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郎溪電信分公司給付上述各項費用。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楊某某、被告郎溪電信分公司簽訂的委代辦合同起止時間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從委代辦協議內容看,原、被告間屬于平等主體間的經濟合同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調整;原、被告簽訂的委代辦協議約定了代辦手續費計算標準、結算辦法(每月結清一次、專業主管部門于次日14日前提供有關考核數據,給相關部門進行考核,次月24日前支付代辦手續費),從工資卡上存入款項的數額看,被告每月存入原告工資卡上的數額均處在動態的變化中,沒有一個月的款項是相同的,由此說明被告是根據原告代辦的電信業務的績效來支付報酬。被告以工資卡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報酬,是為了簡化手續,以便雙方及時地結清手續費;原告從事代辦業務,向被告交納一定數額的保證金,是委代辦協議條款約定的內容,此種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被告收取的是履行經濟合同保證金,而非勞動合同保證金;被告雖為原告辦理了2005年至2007年間的養老保險,但購買養老保險的費用實際上是原告本人交給被告后,再由被告代為辦理。綜上,法院認為,原告稱自1994年開始即在被告處工作,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無相關證據證明,不能成立。
另原告楊某某提起的是勞動爭議訴訟,勞動爭議糾紛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為勞動法律關系,雙方的權利義務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配套法規、司法解釋等調整。原、被告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的委代辦協議屬民事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調整。原告在提起勞動爭議訴訟后,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工資1350元、鄉情網手續費1400元、墊付的電話費13749元、返還勞動合同保證金5000元,不屬本案審理范圍。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