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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審理事業單位中勞務派遣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財產案件時,不能僅憑行為人勞務派遣的用工形式而認定其從事工作均為勞務活動,從而將其界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應當分析勞務派遣人員從事的具體工作屬于公務還是勞務活動,如行為人從事工作具有公務屬性,則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
案情
江蘇省徐州市房屋租賃監理處系事業單位,被告人張騰通過勞務派遣的用工方式由徐州華泰宏潤勞務代理服務有限公司派駐該處工作。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張騰在監理處辦公室工作期間,利用接受單位負責人指派經手辦理公務支出的職務之便,在報銷公務支出費用時,通過采取篡改票據匯總報銷單金額及私自添加發票的手段,騙取徐州市房屋租賃監理處公款合計101.1萬元占為己有。
裁判
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騰作為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利用經手公務支出職務之便,在事后報銷公務支出過程中通過篡改報銷單金額及私自添加發票的方式侵吞公款,其行為已經觸犯刑法,構成貪污罪。判決被告人張騰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20萬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張騰沒有提出上訴,公訴機關亦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張騰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單位公款的行為應當認定為貪污罪還是職務侵占罪,而區分兩者的關鍵在于被告人犯罪主體的認定,被告人作為事業單位中勞務派遣工人,不能根據其勞務派遣用工形式將其工作界定為勞務活動,從而將其認定為非國家工作人員。
1.事業單位中國家工作人員直接認定標準在于是否從事公務活動。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上述規定雖未對非國有公司派遣到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人員如何認定作出明確規定,但明確了事業單位中視為國家工作人員應當以從事公務作為界定標準,因此對于采用勞務派遣用工方式在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也應當依據上述標準界定其主體身份。
公務與勞務具有不同屬性。前者表現為與職權相聯系的公共事務以及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責;后者主要表現為勞動形式相對簡單、不具有職權內容及公共屬性等特點。二者最大的區別在于,前者代表國家從事一定管理性工作,后者以自己的體力或者技能從事生產或服務性活動,與所有制形式無直接聯系。本案中被告人張騰雖是由非國有單位徐州華泰宏潤勞務代理服務有限公司派駐徐州市房屋租賃監理處工作,但其在該處辦公室工作期間,接受單位負責人指派從事車輛維修結算、辦公設備采購、公務接待費用支出等工作,而上述從事單位支出結算工作屬于單位會計職權范圍,明顯具有公共管理屬性,并非以自己的體力或者技能從事生產或服務性活動,其經手的財產也明顯屬于公款,張騰應當認定為從事公務活動,其屬于在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人員。因此,被告人張騰利用經手辦理公務支出的職務之便,在報銷公務支出費用時,通過采取篡改票據匯總報銷單金額并私自添加發票的手段侵吞公款行為應當認定為貪污罪。
2.人身依附性與勞動報酬來源也是判斷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依據之一。
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視為國家工作人員。而上述委派通常意義上將其理解為委任、派遣等方式,于是,有人認為對于非國有單位派遣到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人員,由于派遣方系非國有單位,因此不應將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筆者認為,應當結合人身依附性與勞動薪酬來源等方面綜合判斷派遣人員身份屬性。目前伴隨著事業單位人事制度改革,其用工方式漸趨靈活、多樣,其中勞務派遣形式逐漸成為事業單位聘用人員主要用工方式。因此,除了上文分析應當根據勞務派遣人員在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還是勞務來判斷其主體身份外,還應結合其與事業單位人身依附性及勞動報酬支付方式等方面判斷其主體身份。如果勞務派遣人員完全接受事業單位指派、管理開展工作,勞動報酬也是來源于事業單位則應當認定為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本案被告人張騰雖系非國有公司勞務派遣人員,但其在事業單位工作期間,完全接受事業單位工作安排、管理,每月工資也由事業單位按時發放,其與勞務派遣公司沒有實際勞動、薪酬及人事管理關系,其明顯屬于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綜上,本案被告人雖系非國有公司勞務派遣人員,但工資發放、工作安排及人員管理均由事業單位支配,其在事業單位從事公務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單位公款,應當視為國家工作人員,以貪污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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